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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案例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2438天前 | 40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审判为中心理念指导刑事辩护的探索 —为李某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辩护的体会
审判为中心理念指导刑事辩护的探索
—为李某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辩护的体会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0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侦查机关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2月13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

  (一)、滥用职权罪
  1、2005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采取虚报工资项目的方式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套取资金共计730362元,用于支付职工集资利息391280元,其余资金以绩效奖励的形式发给职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30362元。
  2、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将该局对油田某矿进行行政处罚的15万元以检验费5万元、会员费10万元的方式收取,其中5万元检验费上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0万元会费由县质量协会支配,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贪污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市直某单位援助该局的19781元公款侵吞。

  (三)、受贿罪
  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在担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电器公司经理李某某现金6000元,并在质量监督检查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县水暖部老板封某某现金10000元,并在承揽该局水暖工程方面为其牟取利益。
  3、2012年10月,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县大地广告装饰服务中心老板孙某某支付的木门款9280元,并在承揽该局广告装饰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4、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在担任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安排吴某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一张,并在评选省著名商标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的情况:
  2015年3月18日到6月24日期间,一审法院五次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贪污罪证据是否充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辩论。由于角度对立,各持己见,只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逢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起点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原来的数字化改为情节概念化,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对犯罪的起点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作出处理。于是,一审法院只有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期间,北京、上海等法院公布了几例贪污贿赂改判的案例,大大提高了犯罪的起点数额,成为起草司法解释内容发出的信号。考虑到羁押期限,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结束了他历时一年零两个月又17天的刑事羁押。一直等到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实施,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于是,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送交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李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刑事裁定书送达10日后生效。至此,李某某三罪皆无,终止了他历时一年零八个月又10天的刑事追诉审查。

  二、辩护过程

  接受指派、委托后,本辩护人参与了该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全程辩护,几乎用尽了法律赋予律师辩护的所有权利:申请会见、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申请司法鉴定等。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侦查阶段就遇到了会见难的问题,取保候审自然决定不允,会见后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阅卷、论证后,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和职业敏感,认为涉嫌滥用职权罪明显不能构成。考虑到接受程度问题,随主动与公诉人交流沟通,两次当面提出意见。试图在审查起诉阶段辩去滥用职权罪,其他两个罪留待审判阶段辩护。但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后,收到的起诉书上,依然指控了三个罪名。因此,律师辩护的功课只有在审判阶段来做了。

  面对三罪,在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冷静的思考,认真的梳理,严谨的分析论证,决定对三个罪名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提出不同的辩护意见,下面重点阐述。

  (一)、被告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理由是他虚报套取职工工资后,向职工支付集资利息和绩效奖励工资。可事实是:被告人所在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垂直管理、自收自支的行政事业单位,他们将收入全部上缴省局后,省局返还90%供他们生存发展。建局始,由于经济困难,被告人的前任领导决定职工集资,购置了办公楼房和质量技术检验设备等,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使质监工作正常开展。职工集资的利息从业务收入中支付。被告人就任局长之后,质监系统改变财务管理方式,将县局财务收归市局财务支付中心统一管理,县局只是一个报账单位。当时,省府文件规定地方县区职工发放绩效奖励等三项工资项目,市质监局和其它县区局均发放了这三项工资,由于被告人所在的县经济条件较差,暂不发放。被告人与局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在上报职工工资表上加上三项工资项目,报市局财务支付中心审批后发放。由于职工集资利息无法在财务上列支,故在三项工资项目审批领取后,延续了财务独立前的做法,将部分绩效奖励工资以利息的形式发放给了职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县质监局申报三项工资项目是一个申请权,不产生实质性的后果,市局支付中心审核批准才是最终决定权。被告人没有虚报,而是实报。没有套取,而是领取。国家利用职工集资的民间资本发展行政事业,由国家还本付息,天经地义。与其他县区局一样,以绩效奖励的形式给职工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所在的质量协会收取油田某矿会员费10万元,源于市质监局对油田某矿立案查处的一起行政处罚案,被告人只是配合,案件的处理由市局下达拟行政罚款15万元决定书,但最终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而是决定油田某矿以会费的名义向被告人所在的县质量协会交纳10万元,以此结案。因县质量协会是一个国有的组织,未设单独财务,由县质监局财务统一管理,开具正规财税发票,没有摆脱国家机关的掌控,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定性为滥用职权是错误的。

  (二)、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这是一个疑罪从无的罪名,疑点集中在三张转账支票上。被告人将价值19871元单据交给其单位财务人员刘某某,向市直某单位求援报销,刘某某证明报销回来后将现金8066元和价值11715元的三张转账支票一齐交给了被告人。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收到了这笔款,可是律师介入后他却称从未见过这三张支票。那么,细看这三张支票,一张是8900元的转账支票,去向为中石化某某公司营业网点加油站,有人用这8900元购买数额分别为4500元、4400元的两张加油卡,其中一张4500元的卡由被告人之妻持有,被告人之妻出庭证明该油卡是被告人单位财务人员刘某某给她的。另一张4400元的加油卡下落不明。我们到该加油站调取“不记名卡充值报表”两联单的存根联,发现经办人的签字非常潦草,无法辨认,很难断定这个持票办卡人的身份,也就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或他差人持票办卡的事实。

  另外两张小额转账支票也是疑窦丛生。侦查这两张小额转账支票进入了一个个体文具店里,文具店老板向侦查部门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给了他两张转账支票,说是嫌去银行转账麻烦直接把支票给了他,他直接把钱给了被告人。可是文具店老板夫妇当庭作证时,坚决否定了侦查中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给他这两张支票拿走现金,侦查笔录是办案人员误导写好后要他签了字。 辩护人当庭质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坚持以庭审证言为准。

  综上分析,财务人员刘某某证明她将三张支票和现金整体交给了被告人,可庭审证据不能证明支票交给了被告人, 交给被告人现金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再说,如果被告人真有贪污之意,完全可以一个人去报销单据,无需安排他人,这很难判断他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因此,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疑罪从无。

  (三)、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孙某某木门款9280元证据不足。此罪事实疑在供与证、证与证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矛盾的焦点表现在一张“收条”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有过三次供述与辩解,一是供述孙某某为他支付的木门款,二是供述是孙某某给他现金,三是辩解他与妻子一起去木门老板张某某处支付了门款。庭审中,被告人妻子出庭证明与被告人同去木门老板张某某门头交款,并拿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为书证;孙某某庭前证明是他代被告人去孙某某的门头上支付了门款,张某某也证明是孙某某支付了门款。但是,在“收条”问题上,张某某出庭说是写给孙某某的,孙某某庭上说张某某没有给他“收条”。经三方当庭对质,辩方持有的“收条”属于优势证据,在“收条”矛盾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不能定性为受贿。

  三、办案启迪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科学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脱胎于前苏联,近似于大陆法系,在证据的取舍上,主要是对侦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审核认定,只要经过侦查机关获取,一般会被审判机关采信。对辩护证据则采信率甚低。久而久之,出现了一个重复现象,审判就是对侦查证据效力的认定,完全围绕着侦查证据审理和判决。逐渐形成了以侦查证据为中心审判的惯例,构成了“侦查中心主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律师无罪辩护的困难程度可想而知。出人预料的是,在控辩双方各持己见,争议颇大之际,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司法解释相应匹配,提高了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起点。庭审中出现的贪污罪疑,贿额不实的问题得以化解,控辩双方在刑法层面上无再行争议之必要。可从办案理念指导上讲,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侦查为中心,处理结果就大不一样了。若以侦查为中心,无疑三个罪名均能够被认定,被告人将以数罪并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贪污、受贿达不到犯罪起点,仅滥用职权一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一次开庭后,审判人员虽对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质疑,若不以审判为中心,律师提出的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得不到采信,被告人也难脱被判刑的结果。最终,公诉机关对滥用职权罪也撤回起诉,法院即应允,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建立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领域里一场革命性改革,目的是透过正义的刑事程序活动达到正义的刑事判决结果,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努力追求的境界。最高法院等五政法部门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在理论上的推进,真正使庭审实质化还有一段路要走,尤其在思想认识上要有质的突破。历史地看, “侦查中心主义”能够实行多年并且现在还在实行,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实际的合理性,曾经为有效控制犯罪和有效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平衡起过积极作用。但审判是司法公正的象征,若长期以侦查为中心,审判就容易走过场,法庭就会被架空,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的原则等,就难以落地见效。我们第一步就遇到了会见难的问题,此案既非重大影响,又非贪腐50万元以上,仅以一个科级干部在县内有重大影响为由,即限制律师会见。可见,侦查取得的口供难保全面公正。文具店老板出庭陈述的直接言词证据颠覆了侦查证人证言,使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若以侦查主义为中心,将不利于被告人,若以审判为中心,则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当然,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可是,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是推动审判实质化的关键环节。本案在法庭辩论激烈时,律师的辩护发言曾两次被审判长打断;法官依职权调查重要证人不通知律师参加;最后作出的刑事裁定书竟然不具辩护律师的名字。可见,在审判权力运行中居中裁判是推进这项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给律师带来机遇和挑战。中央明确对司法人员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就置身其外,没有责任。诉讼中心的转移,庭审实质化的落实,目的是落实到保护人权上,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随之加重,加强了诉讼武装力量的对等。同时要求律师专业化水准达到与庭审相匹配的水准,否则法庭没有生机和活力,辩护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中央的改革初衷难以实现。本案在法庭调查中,律师运用辩护证据冲击和颠覆重要的控诉证据,申请证人出庭达10人以上,当庭提出笔迹鉴定和会计鉴定申请,并对审判人员单独调查的笔录发表否定性的意见,为淡化侦查证据的适用起到了一定的抗衡作用。在法庭辩论中依实据法,据理力争,赢得主动,也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今后,随着庭审抗辩力度加大,办案中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诸多环节,需要辩护律师适时提请和启动。如专家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远程视频作证,乃至在实践中存在的侦查实验证据、警犬证据、特情人员作证、测谎器结论、数字化证据、诱惑证据等,需要辩护律师证明与反驳。而法庭质证环节是大陆法系律师的薄弱点,面临直接言词证据的对质权、交叉询问的随机应变,要求律师庭前精心准备,庭上作深度辩护,不断提高技战术水平。努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中起阻却作用,为“刀下留人”争取契机,减少“迟来的正义”带来的高成本,使刑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和谦抑性原则充分彰显,以推动国家法律平台更加公正完善。这也是我们在律师这个社会岗位上,为维护公平正义所能起到的特殊作用和有条件完成的职业使命。
  

2017、7、27、
(5596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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