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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2416天前 | 38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单位: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连波


  内容摘要: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在大张旗鼓地进行。但司法体制改革在现阶段却表现出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究其根源,在于其具有天然的缺陷与不足,尤其是直接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走向与成效的一些问题,还未能引起决策机关足够的重视,亟待重新认识和廓清。

  随着研究的深入,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在广度与深度上也需要俞创新。因此,论文中试图着力从健全、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体制的角度入手,探讨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文章拟通过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和问题的分析,通过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对象和策略以及对司法权监督制约体制的设计,企图廓清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重要问题的认识和宏观把握。


关键词:  司法改革  司法体制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前言

  司法改革是一场彻底的变革,涉及到与司法体制相关的方方面面,无论是在观念和行为、制度和机制方面,都是的一次深刻变革。司法改革的基本点和中心内容是司法制度和体制的革新与完善。唯有完善不合理的制度和体制,司法才能找到新的发展路径,才能在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公开公正而又合法的进行审判和检察。健全司法机关的部门机构、权责划分和绩效管理, 必须依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标准,才能真正建立权责一致、互相合作、相互牵制、运转高效的司法制度。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的工作制度和人财物配置制度,进一步完善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的相对分离。一直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领域,甚至是是社会民众,都提出了许多司法改革的建议和看法,这些建议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展缓慢,深入的层次和力度都还不够,不仅缺乏整体上的规划,同时也缺乏和整体规划相配套的实施方案。如果司法体制改革不能跟上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和经济建设民主进程的发展,那么备受瞩目的司法不公、司法不独立等难题就不能彻底解决,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威信、增强司法效率就不会实现。本文拟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以及改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为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一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运行中暴露的问题

  1.1 司法权力配置失衡

  司法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司法权力的合理分配。中国的司法制度,大多数是于刚建国时以原来苏联的模式为基础逐渐建立的,虽然从建立到现在经历了几次变革,然而就司法制度的总体来说变化不大。我国司法体制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虽然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行使是我国司法权运行中一再强调的内容,然而行政机关、党委机关大力干涉司法审判的事件还是屡见不鲜,使司法机独立行使职权无法充分落实;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不合理,它在控、辩、审三个方面关系中,检查机关地位不单单是处于辩方之上,还位于审判权之上;最后,除了宪法规定的我国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以外,还有其他机关在行驶着准司法权,而事实上,他们并没有司法权,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当前司法权分配的主要弊端是:

  第一,“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使我国的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受到了重大影响。“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意思要实施双重领导(或一面领导,一面监督)的制度,让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接受地方各级党委领导1。此种制度,仅仅适合于过去的计划经济时期,它的优点在于地方党委的“一元化领导”的实现条件充分。然而,这种体制的缺点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逐渐体现出来。因为各级司法部门的人力、财力等资源都由地方管理,所以司法机关的负责对象只能是地方的党政领导。当跨地区的纠纷出现时,每个地方的司法机关都会极力保护本地方的权益。

  第二,司法独立原则没有真正实现,与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制度矛盾。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使得司法权不可能真正独立,甚至,许多基层的政法委书记,还同时担任公安部门的职务,因此,实质上,公安局长成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实际领导者,这不单单是与诉讼原理相抵触,还破坏了司法独立原则,使司法独立不能真正实现2。尤其是我国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后,此种制度就更加不能适应我国法制的发展了。

  第三,检察机关权力过大, 导致司法权过多集中于检查机关,没有真正实现分权制衡。在我国的检察机关的配置和权力分配中,体现出两个棘手的问题:第一,宪法中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1 邓江秀:《"公安局长一律进常委班子"之忧》, 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4期。]院的职责在于监督、考察我国的其他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然而对于检察院的行为则缺少监督的部门和主体,这使得司法机关之间的制衡不能实现,导致了许多棘手的司法问题的产生。第二,检察院不仅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还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行使着控诉的职能。因此它具备了公诉和监督这两种职能。这就相当于检察院在运动会中,不仅是运动员还是最终的裁判者,这与诉讼原理根本矛盾,使得控、辩、审三方的对立关系完全被打破,与分权与制衡的原则背道而驰。

  1.2 司法机关的行政化

  现代司法制度都要求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中要去除行政的干预,这点与过去的司法制度相区别。在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过程中,行政化的办案方式普遍存在,造成审判权和检察权与行政权混合在一起,审判和检查无法独立。例如,在我国的的法院体系中,几乎所有的行政管理和机构运作都是以行政体制的运作方式为基础而建立的。具体体现为:

  第一,法院及法院法官的行政化。在我国的法院中,法官同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一样,都是有行政级别的,各级法院都体现为行政的格式化,基层法院在行政级别上为县级, 中院和高院分别为副厅级和副省级,其中有的中法院也是正厅级,在法院系统中,从设定之初就是行政格式化的。同时,不[]仅法院的外部体现为行政化,法院的内在结构方面,也都体现在格式化的要求,主要是指根据行政机关内部级别规定,让每个员工都处于这个行政格式化的范围内,给每个员工都设置一个行政等级。法院中所有的职员,包括法院后勤人员在内,将他们全部置于这个完整的行政体制中。

  第二,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外部关系的行政化,意味着在各级法院或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关系上,要按照行政体制和行政关系来解决。这体现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最为显著。上下级法院间当然会存在上下级的差异,此处所说的法院上下级间的行政级别,并不是说法院也存在这种上下级差别,而是指在法院的上下间的问题方面也存在处理的行政化。虽然各级法院都有权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化的关系依然存在,依然会对法院之间的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处理上,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仍然是行政化的处理方式,例如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报请的制度等。

  第三,法院内部审判工作处理方式[]的行政化。庭长、院长批案制度是审判行政化的最明显的代表。并且,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运用的非常多,已经成为我国特有的法院行政化管理机制。

  1.3 司法独立难以到位

  当前,我国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还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权力的独立行使还面临着很多阻碍因素,例如,法院受到的各种阻碍因素为:

  第一,行政对司法干扰太大。一些地方的行政长官竟然认为其职权在法院之上,法院的审判应该听从他的领导,认为法院也是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利用手中职权左右案件的审理,大肆干预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将自己的意志置于法律的规定之上,这种行为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独立,经常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

  第二,有关部门打着法律监督旗号进行司法干涉。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当然有权监督审判机关的工作,但这种监督的权力有时会被人利用,有些长官表面上打着法律监督的旗号,实际上则是利用职权大肆干涉,更有甚者直接对法院的案件审理进行操控,使法院按照其意志进行审理和裁判,直接左右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导致案件的审理无法做到公开公正,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受到严重破坏。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破坏了独立司法。在某些地方,[1瓮怡洁:《论我国司法预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时代法学》,2005年3期,P83—P90。]政府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本地区的利益发展需要,要求法院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为基础,严禁维护本地区外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依法维护了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被视为是非常严重的吃里扒外,地方政府就会在各个方面恶意为难,从而严重影响法院的工作,使审判独立更加困难。

  第四,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独立司法1。当前我国的地方财政资金都不宽裕,在法院方面更是严重,我国的大多数法院都面临着办案资金缺乏,办案环境不适应办案需求,专业人才缺乏等问题。并且,由于利益的诱惑和缺乏科学的解决问题的思想指引,许多法院无法正确面对并合理解决这些困难,从而出现一些法院到社会上借钱,拉赞助的现象。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更加阻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

  1.4 司法权的监督不充分

  当前中国的司法制度状况是,司法脆弱的同时还面临着司法腐败。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与西方国家相比,开始很晚,水平较低,今后的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与此同时,司法腐败的问题有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中的一大难题,我国的司法受制不严,这就是造成司法腐败的直接原因,使司法权难以独立行使,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司法责任难以落实,当前司法腐败已经日益严重,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腐败呈现出普遍化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形成,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也逐渐提到日程上来,在法治国家的构建中,司法的价值得以显现。因此,司法对于我们社会生活的作用不断加大,同时,司法影响我们生活的范围和程度也不断加深。换句话来说,司法在社会的改革之中的地位和作用都越来越突。然而,司法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配套会最终造成司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贫困问题更加严重。

  第二,司法腐败的集团化和规模化明显。当前的司法腐败不同于以往的司法腐败,过去的司法腐败主要是某个司法工作人员在个别案件上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而现在的司法腐败则大有不同,时代特点显著。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腐败的集团化和规模化。根据已有的资料显示,整个审判庭一起徇私舞弊的现象不断增加,审判委员会的全体成员都由于各方面原因的干扰而不能公正审理的状况屡见不鲜,法院整体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当事人受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而这些钱款也都其“合法的名字”,例如帮助办案的赞助费用,助力司法建设的资金等等。

  第三,司法腐败正呈现公开化和体系化。腐败的复制和模仿速度是相当快的,换言之,司法腐败的传播速度是相当快的。由于司法腐败的不断扩张,腐败心理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似乎认为司法机关就必须腐败,司法机关的腐败是公开的不可避免的。这不仅直接影响司法和法律的权威,还使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第二章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困境

  2.1 改革观念的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人们对司法制度的理解还不充分,还挺停留在比较肤浅的阶段,对于司法价值和司法特点等概念没有一个科学的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长期主张司法的政治性, 往往没有考虑到司法的中立性;主张大众司法, 却没有看到司法必须具备专业性;主张关注司法的目的和结果,却不注重司法程序的建设。同时, 因为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现在的社会生活影响很大,所以司法的行政性更是深入人心,而改革最艰难的部分,就是转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观念,相比而言,制度的转变则比较简单。

  此次司法改革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的感性理解, 换言之, 司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亲身体验而发现当前的司法制度早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为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要,就必须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经历了很长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也充分表明,我国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很不充分,一直以来缺乏科学的观念指导,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民众的思维和想法都和司法工作的实践不能配套。因为人们并不能真正的了解没有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并且在思维意识里还没有真正确立起司法改革的思维,导致进行改革时总是不能坚决彻底,总是瞻前顾后,改了制度却没改变观念,使人们缺乏对司法改革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导致中国的司法改革进行的不彻底,进程很慢。

  2.2 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

  依据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专业指挥和领导司法改革的部门, 使得改革总是缺少统一的规划和全局的考量,这逐渐成为了我国进行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关注的一大难题。放眼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 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进行司法改革的机关,总管司法改革的事宜,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并不是说国外有的中国就一定要有,只是国外的这种机构的设立,应当使我们意识到,司法制度改革不是单独进行的,它必须是系统的全面的,才能让司法改革更加深入,获得更多的实际效果,才能真正建立起科学的民主的司法制度,。因此,要实现这种转变,就必须从全局出发,对改革有个总体的设计,对当前的司法制度实施整体上的反省,使司法改革深入到司法体制的方方面面,而面对这样复杂的工作,专门的机构和总体的规划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设置一个专业的指挥和领导司法改革的机构,有利于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保证司法改革的质量,促进司法改革的有效实施。但也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中,缺乏这样的统一的领导机构,司法改革的整体思路和路线都不明朗,实际操作中,各司法机关的改革也不能同步配套,各改各的,相互之间没有配合和协调,导致改革的方针政策根本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实施,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对改革的阶段性目标都没有清晰的认识,改革的连续性和统一性不强,改革措施实施的也不连贯,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社会公众更是对改革知之甚少,造成我国的司法改革常常是杂乱无序,整体性和统一性严重缺乏,导致司法改革的目标最终难以实现。

  2.3 改革方向定位不准

  改革的理想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影响因素,对司法改革的发展和实施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也是判断司法改革的可实施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通过考察现有的改革措施和改革经验,我们会看出,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改革方向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 过份重视外国的改革经验, 反而无视本土的司法资源。对所有的司法制度而言,都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我国的司法制度也是如此。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还没有完全发挥出自身中国的司法优势,没能充分利用中国的司法资源,对于我国的特别的国情状况,考虑的还不够充分,而是过分重视外国的经验和制度,使改革的进程缓慢。

  第二, 过份重视英美法系法系改革经验, 忽视大陆法系法系改革经验。自从我国开始进行司法改革时起,司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就对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青睐有加, 把英美等国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当代司法的典范制度,认为英美国家的司法体制才是当代司法制度改革的潮流趋势,但却没有注意,我国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和大陆法系的某些司法制度联系较为密切,大陆法系的一些改革经验和教训对于我国的改革国情来说,是更加适合的。

  第三, 过度以学者本位, 没有以民众为本位。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都是靠学界来推动的,他们不仅进行学术批判,还进行责任的反思,学者们的努力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加速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他们不单单是影响决策的制定,有时对具体改革措施的实际执行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从决策到执行都对改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许多改革措施都体现出了浓厚的学者本位色彩,过多的考虑学者的意见,忽视大众的改革愿望和要求。虽然学者们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司法制度更加适应社会需要,更加能够切实服务于人们的生活,所以,以民众为本位,充分考虑民众的要求和愿望,才是司法改革正确的方向,是改革中最应该考虑的因素。

  2.4 改革经济条件匮乏

  任何改革的进行都不能缺少经济条件的支持,在经济上缺乏支持,则会严重影响改革的效益和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司法改革进行的不够彻底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就是,我国目前的一些客观条件严重阻碍着改革的脚步。其中一个最为关键的条件就是经济条件,经济资源的缺乏,使改革的进程变得更加缓慢,所以,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受制于经济的发展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经济资源还十分缺乏,任何改革,任何新制度的推行都需要资金条件作后盾,都需要财政的支持,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虽然经济总量大,但人均经济量还依然很少,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等明显不足,司法机关的办案收取的诉讼费仍然是支撑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主要经济来源。然而,对于数量庞大、审理复杂的诉讼案件来说,这些钱往往是杯水车薪。这也是导致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收取不正当财务的重要原因。

  同时,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为什么改革中减少司法机关的经济压力,简化办案程序,节省诉讼开支的措施能够有效进行,而为保证程序的公正的一些诉讼设施的建设举措则步履维艰。经济条件不足,资金的缺乏已经成为有效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阻碍因素。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就是最好的证明。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中,由于司法经济资金的缺乏,使得改革中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的保护根本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其存在的问题还相当严重。因此,在司法工作要求的投入本就很大的同时,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就必然会更加加重司法机关的资金压力,改革受到经济条件限制的难题就更加难以解决。因此,改革的经济条件匮乏的事实当前必须受到重视。

  第三章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3.1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司法审理不公,司法权滥用,司法效率不高的三大难题,就要求我们必然要实施司法改革。并且导致以上问题出现的本质原因是制度和体制方面。因此,制度上存在问题就必须对制度进行改进,唯有不断改革存在问题的制度和方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独立,才能走出司法改革的新路。所以,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对现有的合理的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制度进行改革[1何平:《前司法改革主要问题及解决途径思考》,载《人民论坛》,2014年29期,P129—P131。]1,最终建立一个能够规范司法行为,规范司法权行使的司法制度,因此,阻碍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因素和制度就成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对象。

  当前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行使受到破坏,但法院和检察院都只是一味指出是因为有太多外部因素的干涉,对自己内部存在的问题,体制的缺陷,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则闭口不谈。因此目前,各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制衡和分配成为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司法改革中必须加以重视,从司法权的整体出发,分析和判断出现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之处在于,明确各司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对各司法机关司法部门的权力配置有一个科学的理解和分析,把责任和权力相统一,做到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取向主要有:

  3.1.1 解决职权过度交叉问题

  从国家机关职权运行实践看,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国家机关都有司法职权,例如,有时国家行政机关会行使司法职权,但国家机关同时又具有行政权,这就导致司法职权大量重叠,严重影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统一性。相互区别的性质不同的国家司法机关间应当如何分配权力,以什么标准划清其间的界限,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机关都要认清自己的职责,当管则管,不能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行使职权行为进行不合理的干预,职权交叉只能是适度的小交叉,不能本末倒置。

  3.1.2 解决职权过分集中问题

  职权适度集中是我们所要强调的,然而如果集中过度就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导致滥用职权,专段独裁的现象出现。这体现为:在纵向上,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大部分职权主要掌握在上级机关,即中央和省级机关1。其最显著的特征是,权力很大,行使权力的范围很广。这样就会导致一种怪现象出现,即上级机关事必躬亲,每日忙的焦头烂额,而下级机关则事事都没有权决定,整日无所事事,因此在改革中一些下级机构因闲置而被撤销。在横向上,同级各司法机关之间,[1刘海亮:《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完善职权划分》,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P41—P44。]职权集中问题也很严重,法院和公安局的权力较大,且职权范围不明确,出现了在某些方面的管理空白问题,使司法权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行使。

  3.2 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

  任何改革的进行都必须有科学的指导原则,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更是如此,坚持司法原则能够最大限度的克服改革进程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完善改革的措施,提升改革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坚持司法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3.2.1 司法统一原则

  司法统一的原则对于任何一个坚持法制建设的国家来说都是必须要遵循的原则。因为现代法制国家普遍认为,司法统一是各国法制真正统一的基石。当今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为保证本国法制的统一,对于司法制度的在建立和完善都遵循统一性的原则,这种统一性主要体现为司法体制的统一。中国由于是单一制的国家,因此正常情况下只有一个司法系统,然而事实是我国还存在[2郭向军 王小强:《新时期依法推进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思考》,载《理论界》,2008年6期,P6—P7。]地方司法体系,司法制度没有完全统一。并且虽然宪法规定司法权只能由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行使,但在实践中,一些其他的国家机关仍然在干预着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司法权的行使实质上并不统一2。因此,司法改革中首先要遵循的原则就是司法统一原则。

  3.2.2 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即为了保证所裁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由于司法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一定不能受到外界的干扰[3刘秀宏:《略论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载《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2期,P94—P95。]。在如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原则都占有重要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提倡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行使司法权。尽管司法独立的原则诞生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也采纳了这一原则。但是,需要进行强调的是英美国家“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不一样:首先是我国的司法独立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履行其职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并不从冲突2;其次是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是相对于政府机关而言的,即政府机关、团体法人和个人不能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其司法权;再次是司法机关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司法权的同时 ,还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关键要点就是坚持司法独立,其中首先就要构建一个合理高效的司法系统,这个系统要从根本上不隶属于各级政府机关,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要彻底改变目前在人事和财政上过度地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从地方政府中收回并交由其进行统一管辖。

  3.2.3 依法裁判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对于司法裁判原则的规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中,依法裁判是司法审判中所必须采用的原则,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现行的法律规章为基础进行司法裁判,二是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必须合理地运用法律法规,三是严格遵守法律是进行司法裁判的底线。另外,还应着重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正确地处理依法审判与司法实践中以往案件审判经验的关系。其次,要重视程序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遵守程序法以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章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发展的建议

  4.1 重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研究

  司法体制改革方法论并不是意味着只是改革措施的机械相加,而是在方法论中包含了理论基础、改革的形成机制以及各种方法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比较完备的思想理论概述。司法改革方法论的涵义是指“在思想意识形态的引领下从事司法体制改革活动的所有方式、具体措施和环节的概念的总和。”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改革方法论发挥出了非常大的指导作用。

  司法改革顺利推进中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就是司法改革方法论[]。在“两高”的工作报告中就指出了必须进一步明确司法改革前进的具体方法和途径。这也从侧面表示了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并不是非常重视方法论和改革理念这一问题,从而使改革的实际效果并不符合人们的预期。先解决好方法论的问题是司法改革顺利前进的基石,在改革过程中必须注重方法。如若不然,即使确立了正确的改革目标,如果缺乏正确的方法论的指引,那么改革的实施将无处着手。所以,革新日趋落后的思想意识,逐步重视方法论的研究是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成功的重中之重。

  4.2 加强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

  单单改变某一方面的司法系统而不更改与系统的其他方面相关的改革,那么更改的这一方面是不可能彻底的,或者小于预期效果。就像仅仅改革庭审的制度, 而忽略了与之紧密相关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进行变革,那么审判就会与预期的效果背道而驰;合议庭制度不进行改革,而只要求主审法官应对具体的案件判决结果负责, 那么就很难彻底贯彻实行主审法官负责机制。唯有持续推进司法改革中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加强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性和全面性,在司法改革中才能真正使改革的目标充分实现,才能够真正的享受改革胜利果实。

  4.3 积极推动局部试点工作的开展

  局部对于整体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我们一方面强调在战略上进行全面推进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局部实践的重要作用。司法是一种实践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持续探索是司法得以进步的前提,只有这样才会及时发现问题并找到化解问题的办法,因为大部分问题我们都没有办法进行事前约定。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多样性的国情,带有鲜明的地方性的改革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很难进行全面的实施。因此我们可以在一定范围的内进行改革试点,这样可以对现行司法制度减少因大的变革所引起的冲击,同时也可以使不合理的改革方法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丁义军:《司法改革的理念基础与路径选择》,载《山东审判》,2008年6期,P4—P6。]。就像相关法律机构指出的,采取法院改革试点的方式是推行司法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试点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在改革过程中所运用的各种方法和途径,这是一种理性的改革办法。

  4.4 合理定位改革方向的

  首先,在重视国外经验的同时更要重视本国的实际情况。一种先进的司法制度一定是取各家之精华的司法制度。

  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一定要兼容并包,借鉴与学习别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但我们需要铭记的是, 司法改革必须以本国的司法文化和制度为基础,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其次, 在关注海洋法系经验的同时, 更要重视大陆法的实践情况。无论是海洋法系的经验,还是大陆法系的经验,都是基于每个法系固有的逻辑,一致的体现了现代司法体系的共同趋势,没有绝对的好坏之分,只是在具体的地域实施时其合理性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我国司法体制在改革过程中过于重视西方法律经验, 轻视大陆法经验的问题,我们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不应该单单限制在学习西方法律, 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大陆法的学习和借鉴。

  最后,法律专家意见和百姓诉求也应该是在改革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专家意见是经过专业的鉴别和研究的具有极大参考意义的决策信息,而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满足百姓的诉求。接下来的司法改革应该在采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 最大程度地满足合理的百姓诉求来解决现有的司法改革存在着重意见, 轻诉求的问题[ 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载《现代法学》,2008年6期,P60—P70。]。

  4.5 加强改革道路的本土意识

  由于我国特有的社会现状与具体要素的限制,司法改革可能要以本国制度为基础, 因此以后的改革措施应该在本土思维下来进行考虑。在此思维之下,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 应该在完全理解本国国情的基础上, 采取铸造与检验相联系的道路。

  首先, 世界观与方法论相结合。我国目前现实的制约性因素使未来的司法改革也许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无法达到完美, 这个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这既有客观性的原因, 也有意识性的原因,同时还伴随法律制度固有的一些关键性的原因。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要在一种意识与实践的道路下进行实施。首先,我们需要掌握明确的地方条件和资源,了解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准确定位当前司法制度的具体操作,从而确定科学、合理的改革目标和可行性的改革方案。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通过实证调研来把握中国的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体系实证调研的基本特点和支撑性因素是社会的实际情况,要想了解真正的情况那么问题在于民众的诉求。当然,只有进一步的实证研究为基础和前提的司法改革才符合整个法制逐步转型改革的战略,这种改革战略来自社会的现实基础。在一定条件和暂时无法克服的现实情况下,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与其按照超现实的司法模式来进行大幅度的改革, 还不如根据实证调研所明确的具体问题, 对于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进行渐进式的改革。实际上, 巩固基层的法律体制、执行政策制定者的决策意图、满足百姓的法律诉求唯有通过渐进式地改革才能完成。

  其次, 铸造与检验相结合。无论是基于成本意识的改革还是考虑到改革的实际可行性,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未来还需要坚持铸造与检验相结合的道路。人类社会秩序的问题,是基于人类理性有着不同的理解形成的,存在着两种思想的学术观点。铸造论的支持者认为,意识思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仅仅凭借思维进行了解并能依据群体成员的喜好而判断社会制度所必需的环境的所有因素是否合理,支持进化论的学者则认为,通过试验和纠错,和引起的越来越多的来之不易的结果,是人类社会的现有制度,也是产品的自然进化,而不是人类设计的产物。怎样使我国司法改革得以进一步的推进也存在着两种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中国应该铸造性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作为现代国家的后起之秀,我们的确应该注重如何利用现有优势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但是,就像另一派学者所指出的, 人类的理性意识, 就像人类本身一样,有着较大的局限性, 理性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自己的历史、经验和传统的纽带,最大程度地尊重这种理性固有的局限性是其作用得以发挥的重要条件。这也就是表明即使是根据理性意志来助力司法改革, 也必须首先承认这种理性思维的局限性。


结语

  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便是司法体制改革,它是上层建筑改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兼容并包的革新理念和追求真理的求真精神,建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依法治国战略相适应的,既充分体现世界法律文化科学性、先进性,又很好吸纳本土文化优势的司法体制是我们的当务之急。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还存在许多问题,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于改革我们既要有一个总体的设计,提高改革的效率,又不能求之过急,必须脚踏实地,不断发展,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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