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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研究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2416天前 | 33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单位: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连波


  内容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刑讯逼供、切实保护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总则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 ”,并在立法层面上添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完善诉讼法的内在要求,也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需要。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对于完善非法制度排除规则,切实有效地执行这一制度,加强我国人权保障、推进法治化进程有巨大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厘清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利用不合法的手段、方法取得的证据,禁止作为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非法”的意思是违反公约中规定的禁止酷刑条款,以及缔约国签订的其他国际性条约和各国国内法中的禁止酷刑性条款。 “非法取证”的范围指采用刑讯逼供、利诱、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

  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排除”是指在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公约中,非法取得的供述不得被用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在美国,“非法”简写于“非法取得”,指的是国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法是非法的。“非法取证”是指在取证过程中侵犯了被取证人的权利,从而在审判中致使此证据不得使用。[ 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载《传承(学术理论版)》2009年9期。]“排除”最开始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一审时当作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在实际操作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一般在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之后进行。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指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采集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书证和物证,而且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另外还有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是指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口供、书证、物证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发现非法获得的证据,都应当立即排除,不得用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的判决依据。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含义的两种理解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方面的理解:第一方面指仅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对象不仅仅局限于“物”,还包括非法获取的被告人陈述以及其他的证人证言。[ 孙桂华:《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11期。] 即违反在宪法第四、五、六修正案以及其他案例法成文法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都应当排除,这是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及其试用范围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确立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威克斯诉合众国案(Weeks. v. U.S.),从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案中,申诉人威克斯(Weeks)受雇于一家快递公司,他被指控用邮递的方式发放彩票,违反了刑法,警察在没有取得逮捕证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场所逮捕了他,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其家中进行了搜查。在联邦法院对威克斯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被告对在其家中非法搜查获得的信件作为证据的行为提出了质疑,因为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赋予公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并且不容侵犯的权利。[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年版,第179页。] 而非法所得的“证据”是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五修正案的。案件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审判中这些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不可用。最高法院的意见中还写道:执行刑事法律的侦查人员违法的进行搜查和刑讯逼供,在没有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情况下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此将被害人定罪,这是违反联邦宪法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的,在审判过程中,这种倾向不应该被支持。[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23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此案确立了“若非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就不具有任何价值”的原则 ,从此以后,现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起来了。

   2、联邦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于州警察

  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伊始只能“服务于”联邦法院系统。根据“银盘理论”(silver platter doctrine,在西方国家,服务人员常用银盘向被服务人员传递账单和财物,在此用以比喻州警察向联邦警察传递非法证据)联邦法院仍然可以采用各州警察非法获取的证据。[ 章海:《刑事证明的正当程序—以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为视角》,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期。]1960年,美国最高法院禁用了“银盘理论”,在对埃尔金斯案的判决中指出:“在联邦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宪法第四修正案所禁用的证据适用于各州的侦查人员和联邦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25页。]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面向于州系统
  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裁定:各州法院系统在审判中也要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3年,由于克尔诉加利福尼亚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美国各州和联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达成一致。

  4、非法证据规则的范围扩大到了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非法证据的确立范围一直处于扩大状态,从非法搜查到的证据到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由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获得)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了言词证据。米兰达案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完全确立起来了,从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增加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强迫自证其罪”。米兰达规则将辩护机制引入侦查阶段,从而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有了制度保证。实际上,在警察开始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逮捕人拥有得到律师的帮助权利和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转化为政府方的义务。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被法律事先确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陪审团迅速、公开的审判;得知其被控告的性质和事由;同原告证人对质;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人;并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了宪法保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美国的非法证据规则可以包括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排除规则,除此之外还有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排除规则。[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第40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违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都应当排除。[ 石玲:《浅析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24期。]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致使司法不公正的,应当给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将此证据予以排除。”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得,在我国,非法证据有两种:一是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二是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

  三、美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争论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争论中建立起来的,对于规则的价值,社会各界一直争论不休,现在它已经成为包括公民和警察在内的人们所熟悉的规则了,并且在世界范围内纷纷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完善证据史、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规范警察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和平稳定、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负面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分强调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伤害得不到保护,放纵了罪犯,正义得不到伸张。

  全社会都在努力寻找维持惩治犯罪与保护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的方法,因此,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才更有意义。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批判

  曾任纽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本杰明·卡多佐曾提出关于规则的最著名批评意见:“只是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致使真凶逍遥法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它使许多罪犯因为警察的错误而逃过了法律的惩罚。从社会角度来看,因为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保护导致了犯罪现象滋生、案件得不到侦破、真凶逍遥法外、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是能够真正阻止警察非法取证?但它的确可能排除很多可靠的证据,有时候可能是唯一的证据,因此案件迟迟不能告破。该规则使真正有罪的人得到自由。惩罚性的措施都不能阻止盗窃,非惩罚性的排除规则怎么能够阻止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呢?人们为了维护程序正义而牺牲掉了个案的实体正义,那么司法的公正又凭什么来保证呢?人们对正义的信心又何处安放呢?法律的价值在哪里可以得到体现?人们对非法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基础进行理性的反思,是因为这个规则的适用并没有取得人们想要的结果, 反而让无辜的被害者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所以,笼统的排除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结果不仅牺牲了个案正义,而且使罪犯通过法律正当的逃脱了制裁, 社会将面对正义信仰危机。并且,警察违法取证造成案件不能侦破,凶手逍遥法外,此后果是由被害人承担,这无疑是对其造成了二次伤害。最后,将非法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作为对警察执法错误的惩罚,而将罪犯放走,普通公众对此做法也将感到不满,因为被放走的罪犯回归社会后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他们将会成为最终受害者。

  对于非法排除规则对个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价值,美国的威利法官(Malcolm Richard Wilkey)认为“对于真正的无辜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真正的保护价值,无罪者的‘犯罪证据’不会因为非法搜查而出现。规则真正保护的人其实是犯罪的人。”[ 顾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质疑》,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6期。]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伤害司法尊严和致使司法制度遭受质疑方面来看,威利法官表示:“我认为排除了确实的证据才损害了我们司法的威信和整个司法制度。”[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26页。 ]

  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重大负面价值的观点很全面亦很有道理,但是事情总有两面性。对于规则的正面评价意见也非常之多,否则该规则也不会沿用至今,并且在世界各国之间得到确立和推崇。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益价值分析
  针对卡多佐法官“只是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致使罪犯得到放纵”的著名观点,联邦最高法院的克拉克大法官进行了回应:“在有些情况下,这是事实。但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如果迫不得已让一个犯罪的人自由,那么他就应该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一个政府毁灭的最快的途径是这个政府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更具有毁灭力量的是它违反自己制定的宪法。”[ 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6期。]

  而对于证据排除规则束缚了司法的说法,布兰德斯大法官则表示:“联邦法院系统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有半个世纪,并没有动摇联邦侦查系统,亦没瓦解联邦司法体系。”

  况且,宪法已经赋予了公民个人权利而且保护基本权利不受侵害,那么现在无论如何都不能让警察以执法的名义剥夺这些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是合理的,批评规则实际上是批评其背后的法律基础,但若人们遵守了法律,那么规则也不复存在。布伦南大法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宪法保障提供了信誉。在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社会将严肃处理违反宪法权利的事。排除规则建立及发展弘扬了法律执行的道德和教育意义。”[ 李祖军:《论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
  目前,联合国的许多公约和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直接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吸收了规则的相关因素。例如,联合国于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许多条规定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第14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过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违犯这些规定的处理主要还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现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逐渐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法规。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 ”加入总则,并在立法层面上添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正面的意义又有负面的影响。仔细研究可以明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消极影响主要是从规则的具体角度来批评的,而对规则的赞同意见的得出,主要是从社会、宪法权利、法律的尊严等宏观角度来看待的。

  笔者无疑否定对规则的批评意见,正是这些不同的声音会促使我们对这个规则进行反复辩证思考,促使其不断完善。但是,每个价值的实现都需要成本的投入,如果只看到成本而不将成果考虑进去,那么对事物的评价就是片面而不真实的。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意见也非常重要,但如果只从宏观角度论述它对于宪法的实现和维护法律的尊严的意义,那么难以使人信服,必须具体分析它是怎样实现宪法的,对法律尊严的维护程度如何,对刑事司法的现状有什么提升意义。这需要具体分析论述规则的有益价值方面。

  四、非法排除规则的宏观价值考查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社会价值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避法律的随意状态,营造社会安全感

  如果在刑事司法侦查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意搜查、逮捕,为了尽快了结案件而进行刑讯逼供,那么将会与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造成冲突,若不加以控制这种冲突,那么势必会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社会成员也会丧失安全感。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描述当时黑暗的司法制度对人性的摧残:“受到残酷的愚昧及富奢的怠惰宰割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的或臆想中的罪犯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阴森可怖。这一切应该惊动那些引导人类见解的司法官员。”[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7页。]

  法律的无序以及对刑罚的恐惧是造成社会中的人丧失安全感最重要的原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增强社会信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能够使有些罪犯免于惩罚,但这是“赋予个人权利和自由至高无上价值的社会所为此付出的代价”[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36页。] 这是美国人引以为豪的价值观——美国宪法所强调的个人自由、平等。在维护宪法和惩治罪犯之间,美国人民一次又一次的放过了“罪犯”,这也是辛普森案中辛普森得以无罪释放的原因,辛普森案的主审法官伊藤法官说:“我相信全美国人民都看到了辛普森犯罪了,但是很遗憾的是美国的法律并没有看到。”而在判决结果宣判之后,美国人民都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因为他们都坚持认为维护他们所共同信奉的价值观比给一个罪犯定罪更为重要。执法部门如果不遵守法律的规定,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再用非法证据定罪,那么就会从根本上危害到这个社会的价值观。这个做法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但是对于整个社会却具有重大的意义。犯罪案件中的的受害人总是盼望犯罪嫌疑人得到刑罚严厉的惩处,如果司法机关为了实现被害人的愿望,为达到将被告人定罪的目的而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法治的严肃性将被破坏,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侵害。我们不应该仅仅从个案角度来判定利益得失,而且应该从整个社会价值关来观察这个选择的价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实现公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在侦查实践中,必然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进行必要的的限制,这是公权力的体现,而非法证据排除功能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如何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适当的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之间进行平衡,是一个具有高难度的立法问题。一方面,为了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作,政府不能没有权力;另一方面,国家不能滥用权力践踏个人权利,这并非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的被告人,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造成每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英国的丹宁勋爵曾说:“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有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方法。社会必须有权搜查、逮捕、监禁那些犯罪分子。只要此权力运用得当,那么这些方法都将会保护这个社会的自由。但是这种权力也有被滥用的可能, 一旦它被人滥用, 则其危害力是任何暴政所不及的。”[ 【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 杨百揆, 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 1999版,第109页。]

  美国是一个建立在英国殖民地上的移民国家。那时英国殖民者经常对本地人民进行无证搜查,让美国建国者们感到深恶痛绝。而那些远渡重洋来到这片土地的人民就是为了追求更大的自由和更多的财富。那些美国建国者在制定了宪法之后,为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又制定了《权利法案》,使诉讼权利有了宪法的保障,这也使非法排除规则有了主要法律依据。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在保护公民的人人权利和维持打击犯罪的公权力之间的平衡中建立起来的。

  美国建国者对于英国殖民者的压迫和侵犯人权的行为深为痛恨,所以他们制定的法律既要反抗侵略者的压迫又要防止自己成为压迫者,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并没有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说,那些宪法性权利并没有被认真完全的落实到实处。十九世纪中期随着内战而来的工业化发展、种族冲突而带来的犯罪问题十分严重,警察发展起来,并且在执法实践中违法现象十分严重。直到1914年发生的威克斯诉美国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建立并逐渐发展起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维系公民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和谐,缓冲两者之间的冲突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侦查阶段对公民的调查维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既促使权力机关提高了执法水平,又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持公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三)非法排除证据规则对证据发展史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丰富发展了证据规则,使之更加合理,在证据发展历史上也有其独立的意义。

   原始社会中没有法律制度,人类靠双方的力量角逐来决定胜负。进入奴隶社会后,人类将神明证据制度作为证据规则,不科学但是聊胜于无。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加,判决权从“神”的手中回到“人”手中,又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逐渐形成证据制度,这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20世纪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只是占据了证据制度中的一角,它与其他证据制度不同的地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反面,也就是违反证据规则的角度进行设定,保障了证据规则的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还有许多争议,还有些技术性问题需要调整,但是它的出现本身就是证据规则的巨大进步。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作用

   1、人权概念概述

  人权的概念并非与生俱来,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改变。普通意义上的人权是指生而为人所应该得到的权利。[ 苏晓纯:《对人权存在形态“三分说”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28期。]

  人权的保障方式有很多种,包括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社会上的等等,法律上的保障是一种把抽象的人权概念落实到实处的方式。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列宁曾说:“宪法是一张纸,上面写着人民权利。”许多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都明确了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例如法国将《人权宣言》作为其宪法序言,美国宪法中也有许多类似规定。由此可见确认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各国宪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004 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发挥了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宪法性的权利如果没有其他部门法来具体落实,那么就只是一句纲领性的口号。这其中,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发挥了很重要的功能。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的保障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了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人权的功能的价值博弈”[ 张言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载《齐齐哈尔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3月。
]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非法获取行为,直接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包括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化、民主法治社会进程演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被社会大众广泛的关注。

  社会大众对刑事诉讼法的关注体现在对犯罪的惩治和对权利的保障两个方面。犯罪的发生必然引起权利的遭受侵害,而对犯罪的非法惩治则会引起权利的再次“受伤”。而收集犯罪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是不能因为图一时之快而滥用,为一时一事而不按照制定的规则行事,会对制度造成长远的伤害。作为所有人共同契约的制度框架,只能够被完善,不能砸锅卖铁,因为这个社会所有人的长远利益,只有在这个制度舞台上才能得到实现”[ 林达著:《一路走来一路读(增补本)》,三联书店 2011年版, 第163页。],如果法律体现不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的尊重,即,法律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当手段确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味着这个社会的任何一个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以同样的方式被侵犯或者被剥夺,因为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不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所有社会成员的人权都有遭到侵犯的危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代表性证据规则,体现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又限制了公权力,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尊重,这同时是对这个社会其他任何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尊重,是对社会所有人共同达成的法律契约的完善,更是对“以人为本”信念的切实践行。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补充宪法的功能

  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具有紧密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能具体落实宪法中许多保护人权的条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补充和执行宪法规则的作用。美国《人权法案》规定了许多个人权利,但是其叙述不能过于详细,否则宪法就成了刑事诉讼法。另外宪法作为基本法要保持稳定性,只能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宪法性原则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就具体的案例作出具体的规定加以补充。《人权法案》是从正面赋予了公民人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从另一面——也就是通过对违法事件的处理来保障公民的人权。[ 房保国:《论证据法的人权保障基础》,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4期。]

  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并没有规定侵犯这些权利的后果,现实生活中,违反法律、侵犯人权的行为是时常发生的,如果不对这些违法事项进行处理,那么法律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而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上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是指该证据不能被用作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但其可以作为证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证据。”[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年版,第181页。]

  另外,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是有“良法”,然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再依“良法”办事,“良法”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减少对公民的过多干预,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促使社会和谐稳定。“非法获取证据侵犯了另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力对于权利的侵犯违背了法制社会的基本准则:权力的行使不得以侵犯权利为前提。”[ 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切实维护和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履行“宪法至上”的观念,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住宅、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的非法取证行为明显损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势必会提高宪法在国民心中的威信,促进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微观价值考查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保证证据的可靠性

     “审查犯人就是为了了解真相。”“刑讯逼供必然地会酿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双方都受尽折磨,无辜者却是进退维谷:他要么承认罪行,接受惩罚,要么在受尽酷刑后,被宣布无罪释放。但罪犯的状况却利于自己,当他经受住折磨而终将无罪释放后,对他而言,重刑变成了轻刑。所以无辜的人只会倒霉,罪犯却能占便宜。”[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38页。]“用心理学的观点来看,任何人都拥有自我保护心里,在特殊情况下会选择趋利避害。即一个人在受强迫的情境下,尤其是在受到酷刑、逼迫等心理压力下,为了摆脱目前的悲惨或者艰难境地,最有可能应对方的要求作出不真实的供述。”[  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在杜培武冤案中,杜培武作为一名警察,其体力、意志力和法律意识比普通人更强一些,在明知被迫承认杀人会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还是“承认”罪名,那么普通人在面对刑讯的情况下更容易作出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供述,因为刑讯逼供给人造成的痛苦和恐惧是没有止境的。 

  许多国家也以虚伪排除理论为基础将非法获取的自白证据在证据中予以排除,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经过刑讯逼供而交出自白供述, 那么这种非法自白存在很大的虚伪性, 不具有可信性, 基于被告人的非自愿的供述而进行的罪责认定,存在着极大的错误风险。古今中外,冤假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关系,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 都清晰地表明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有直接关系,这表明,法院判决的真实性必然会受非法自白证据的影响,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冤假错案的防止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维护司法的纯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恢复和增强公民对于司法的公正性的信心,避免污染刑事司法程序。

  行使侦查权力是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如果法院认可了违法收集的证据,那么法院就是不廉洁的,成为警察非法取证的帮凶,司法的纯洁性将会受到质疑。任何一个国家如果不严加制止违法取证行为, 不仅会使法律在国民中失去应有的威信, 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人心惶惶, 甚至能致使政局不安, 而且将严重影响这个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国际信誉。如果法院不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斥, 就是在默许和参与警察的非法行为。所以, 为使司法机关保持廉洁, 审判机关绝对不能放纵非法取证的行为。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制约警察非法取证,提高其执法水平

  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的首要目标,因为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无效,就可以消除警察非法搜查和刑讯逼供的诱因,达到规范其取证行为的效果。

  非法取证是一柄多刃剑,既伤害了当事人,又损害了警察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全国绝大多数的警察都是兢兢业业、忠于职守的,但是少数警察非法取证的事件造成“警察打人”的形象却在公民心中挥之不去,检察院作为公诉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事件对其也多有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改善侦查部门以及整个司法系统的社会形象,缓和社会矛盾,为以后其工作的展开提供更多便利。

  非法排除规则对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教育和警示作用,如果规则能够让他们意识到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够被采用,那么,他们就不会一错再错。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可能只有一份,如果因为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而使证据可能被排除,那么他们会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提高侦查水平来获得破案的证据。这样的结果既提高了警察队伍的素质又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

  当警察在进行执法的时候,以宪法为标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法律理想。当公职人员在进行执法时,如果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虽不能完全杜绝侦查人员的违宪行为,但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阻碍。至少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之后,每个警察机关都会对警官们组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习、进行对规则的培训,这为侦查人员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提供了保障。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系列诉讼权利在法律上的落实,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履行的前提。米兰达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米兰达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的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直接导致非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被排除。例如,获得律师辩护是被逮捕的人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逮捕的时候没有放弃律师的辩护权,那么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时候所采纳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正是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政府才会采取相应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辩护权的实现。

  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的最为完善,任何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获得法庭提供的律师,聘请律师的费用来自于政府的财政预算。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在各国逐渐建立起来了,法律援助制度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得到日臻完善的保障。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2] 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载《传承(学术理论版)》2009年9期。
[3]孙桂华:《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11期。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年版,第179页。
[5]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23页。
[6]章海:《刑事证明的正当程序—以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为视角》,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期。
[7]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25页。
[8]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第40页。
[9]石玲:《浅析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24期。
[10]顾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质疑》,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6期。
[11]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26页。
[12]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6期。
[13]李祖军:《论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14]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7页。
[15]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36页。
[16]【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 杨百揆, 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 1999版,第109页。
[17] [苏晓纯:《对人权存在形态“三分说”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28期。
[18]张言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载《齐齐哈尔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3月。
[19]林达著:《一路走来一路读(增补本)》,三联书店 2011年版, 第163页。
[20]房保国:《论证据法的人权保障基础》,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4期。
[2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年版,第181页。
[22]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23]【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38页。
[24]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 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载《传承(学术理论版)》2009 年9期。  
[3]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4] 章海:《刑事证明的正当程序—以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为视角》,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期。
[5] 孙桂华:《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 2008年11期。
[6] 石玲:《浅析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24期.
[7] 李祖军:《论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8] 顾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质疑》,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6 期。
[9] 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6期。
[10]【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11]【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 杨百揆, 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2] 苏晓纯:《对人权存在形态“三分说”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28期。
[13] 房保国:《论证据法的人权保障基础》,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4期。
[14] 张言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载《齐齐哈尔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3月。
[15] 林达著:《一路走来一路读(增补本)》,三联书店 2011年版。 
[16] 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17]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字数:126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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