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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2416天前 | 3184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齐彬礼
——兼议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齐彬礼


【内容摘要】:当今,在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体制趋向高度文明化发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无不彰显出公平公正的正义精神。本文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入手,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价值取向,游戏规则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思路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改革的目的。
【主题词】:价值取向 游戏规则 改革思路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多以制度需要者的意志,围绕设计客体的核心价值构思、策划、产出。如此产生的制度才能满足制度需要者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解决国家内部最严重的社会冲突——犯罪技术性法律装置,因此,各国刑事诉讼立法设计与司法活动无不彰显着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意识形态色彩。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在逐步向前推进,刑事诉讼制度面临转型性的变革,应当有一个较为科学逻辑的制度设计,才能制定出相对理性实用的刑事诉讼制度,以确保程序正义,使司法操作者持之公平、用之有效,既能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窃以为在制度设计上需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的价值趋向
  科学技术革命已经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世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信息技术(RT)、人工智能(AT)、生物技术材料科学为代表的高新技术革命正在改变着人类的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也会引起诸多的社会问题,触及到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如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碎片化网络犯罪、智能卡犯罪等。因此,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保障经济发展、社会安全和谐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选择价值趋向的定位上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来讲,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安全与自由。安全是指社会秩序和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自由则是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干预和限制的自由以及从事某些或某种活动的自由。从理论上讲,基本公共安全的维持是个人充分享有自由的必要条件,自由的充分享有则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宗旨。因此,个人自由与公共安全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二者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自由与安全的性质及其内在要求不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侦查到审判终结,自由与安全常常处于冲突状态中,主要是因为安全是国家通过专门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赋予了专门机关足够充分的权力,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某些自由,使被告人处于一种被动而不利的境地,容易遭受国家专门机关在惩治犯罪的急功近利念头下所施加的非法侵犯。因此,尽可能地收缩和限制专门机关的权力,赋于被告人有效的诉讼防御手段,就是为了保障人个的自由,要想追求自由与安全协调一致的价值,就应当在制度的设计上,使二者的权力结构相对平衡,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和严重的利益冲突,以实现自由与安全皆有的最佳价值。在追求“群体利益之上”价值观念的过程中,顾及到弱小利益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①如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时,如果将价值趋向定位在侧重于打击犯罪以保障公共安全时,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只要可信,就可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如果侧重于人权保障、崇尚个人自由,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使口供可信也不能采信,否则会助长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再延伸到举证责任程度上,要求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审讯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果没有录音录像,若侧重安全,对被告人口供仍可采信;若侧重自由,则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原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无疑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也使律师的诉讼地位由法律帮助人提升为辩护人,扩大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自由权利。但是,对这种自由也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的只能是律师,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辩护人伪证罪(与《刑法》第306条规定相匹配),从而将辩护权限制在一个对侦查机关相对安全的框架内行使,使安全与自由的权力冲突达到平衡,突现了二者兼备,协调一致的诉讼价值。使人们在安全环境下能尽情地享受自由,在充分的自由下自觉维护公共安全。英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侧重于自由中,强调了警察守法的原则,在1984年的刑事诉讼证据法第九部分针对警察的投诉与警察纪律,专门设立了对警察的投诉机构。②
    安全与自由的协调一致是刑事诉讼价值趋向的重要内容,还有一些附属的内容也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重要作用。如公平与正义的较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博弈、程序正义与形式正义的争辩、“严打”与“缓打”的矛盾冲突等,这些追求价值取向的争斗虽然大多出现在个案当中,可对于刑事诉讼价值趋向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刑事理性、法治、警察守法、比对罪犯定罪重要,对权力可作不利的推定,区分事实上的有罪与法律上的有罪,罪疑从无、刑罚谦抑、慎用死刑等,均对价值趋向起着渗透作用;有时则取决于民众对当下正在推进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心态上的某种不适应;还取决于一国文化核心的观念形态。需要在司法实际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把握。

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规则游戏
  游戏是一种自愿的活动或消遣,我们不能把严肃的法律行为视为儿戏,但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应吸纳游戏中的公平平等竟争精神,游戏具有封闭性、时限性、秩序创造性以及规则性的特征,在制度设计技术上是非常值得借鉴的。目前,英美法系诉讼中充满着游戏精神,许多英美学者将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称为“游戏”,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效仿,如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一项“手段同等原则”,“此原则要求,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 ③张扬刑事诉讼中的游戏精神乃是当今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态势,不论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还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其诉讼结构都是一种由控辩审三种职能组合而成的,审判者居于顶点并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遵循着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的诉讼原理,奉行着“平等武装”的理念,将刑事诉讼当作一场攻防竟技活动,双方有对等的诉讼攻击与防御手段,以保证平等地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公平的进行,诉讼当事人对于裁判结论也能发自内心的认同和接受。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游戏精神是比较淡薄的,在“文革”前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受“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约束,《宪法》被严重践踏,处于一种高度人治的无序状态,公检法被“砸烂”,律师被打成“右派”靠边站,“军管会”集控辩审于一身,一锤定音,被告人成了暴力专政的对象,任人宰割,以至于演化到将以言定罪推到了极致,任何罪名均不须立法程序规定,口出法随,入人为罪,而且可以将罪名的内涵处延毫无界定,任意解释和放大,成为政治斗争、派系争斗的工具,导致了难以计数的冤假错案,毫无法律上的游戏精神可言。“文革”后的1999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框架,设立了侦控审的一般分工制约的规定,涉及到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的法律条文甚少。在立法体例上,受前苏联法学理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一直被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形式,被告人处于被专政的地位。恢复后的公检法机关被定位于专政的工具,将对犯罪的打击与诉讼效率放在重中之重的核心地位,自然将被告人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而限制专政权力膨胀的辩护制度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辩护律师如同摆设,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防御能力被压缩在了一个窄小的范围内,只能发出微弱的维权声音。纠问式的审判,延续了侦控的强权功能,直接导致控审不分,出现了法庭审判一边倒地局面,以至于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刑事诉讼结构严重失衡,从某种意义上变成了以强凌弱的打击运动和镇压活动(审判前给被告人掛上某某犯罪的牌子游街示众将有罪推定演绎到极致)。在刑事政策方面,除去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使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极左口号外,还出台了“严打”政策,将这一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情况制定的应急性措施,演变成一项常态性的打击活动,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在经济社会发生大的变化,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调研工作滞后时,往往用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应对,使整个刑事诉讼体系难于协调统一。加之政法委员会的频频介入,不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添加了一些行政措施,渗透进了某些领导的意图,而且直接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拍板定案,使整个刑事诉讼充斥着浓厚的人治色彩,个案中出现重实体、轻程序、侦控审密切化、裁判者难中立、控辩双方不对等、武装力量失衡等情况长期存在,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那些游戏精神难予体现出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内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加强以及面临加入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和经贸公约的影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作出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大量的游戏规则,并且有了突破性的改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就增加了许多带有游戏色彩的规定,如律师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强化被告人一方的诉讼防御能力;法庭审判方式由纠问式改控辩式,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实行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限制了侦、控机关的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文明化和民主化;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打破了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不能阅卷的坚冰,使律师阅卷权的行使时间提前,以使在对抗性法庭上的准备更加充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综合国力的显著增强,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的复杂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应当说,再次修改,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如在侦查阶段中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意味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有辩护权,与先前颁布的《律师法》衔接,较好的保护了律师的庭前权利,初步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问题;强调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设置了种种限制刑讯逼供的程序规则,最大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这一顽症的发生。在证据方面,规定了证人限制出庭制度,试图改观现在的书面证据为言词证据。如此等等,加入了大量的游戏规则的元素,使中国抗辩式的审判体现了现代化的游戏精神,在立法技术的设计上也更趋向科学化。但是,在称道这一法制进步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修改只局限在表象上,根本上没有多大改观,在实施一段时间之后,许多问题会暴露无遗,初露端倪的是,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虽然取销了监听,但却对几种类型犯罪设定了会见条件,如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是在界定这两类案件时,侦查机关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如果他们设置理由不许可,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这较之96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24小时之内必须安排会见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倒退。

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改革思路
  采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之长,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着抗辩主义模式,不断推进这种诉讼体制的完善,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肯定是向着公平公正,程序正义方向发展,毋庸置疑。只是长期以来,由于受政治体制的制约,在司法机构中党政法不分、政治意识、道德意识充斥于司法领域,“泛行政化”的官员色彩浓厚,法律的运作逻辑常常被政治的运作逻辑所冲击乃至取代,使刑事诉讼规则游戏精神难以得到体现,审判程序缰化流于形式,引起了人们对现行司法体制的不满。但是由于历史、现实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的不合理性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只能是改良,眼下应当对几个突出问题引起注意:

  一是侦、控、审关系密切化。侦、控本来是监督关系,控审分离是一项原则,可由于体制的原因,法官与警检机关一样,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不自觉地偏向于侦、控方,在很多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来应由文来文往的法律文件解决的程序问题,却被侦控审之间私下勾通协调所规避。

  二是辩护律师边缘化。辩护律师是为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攻防抗辩的法律护卫者,律师的辩护行为呈现的是一种职业权利,但是,无论是在庭下被“潜规则”,还是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多被不采信,律师的协助权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常常陷入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

  三是裁判缺乏中立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管辖制度、证据认证制度、审判分开制度、言词直接原则等诸多制度的设计,可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往往带有很强的倾向性和预断性,缺乏制约强者——警检的权力,保障弱者——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意识,甚至留存着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

  四是控辩力量悬殊化。我国的检察机关集起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于一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在人力、权力财力、物力上占有明显有优势,武装力量明显不对等。如讯问被告人时要求如实回答,如果保持沉默或自我辩解,则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在证据的调查上,控方手段高压,辩护律师只有在证人同意,有的还须控方同意才能调查,如果证人不配合,律师将束手无策;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极其有限,犯罪嫌疑人的先悉权得不到充分体现。

  五是证据神秘化。由于没有设定证据展示制度,控方往往利用占有证据的先机,向法院移送证据存有取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上、证人出庭作证、视听资料的披露上等举证责任上,均留有较大的余地。这种变魔术式的举证方式,不但浪费了诉讼成本,而且使辩方的质量和效率受到直接影响,弱化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针对上述问题,有的学者呼吁尽快实行“司法独立”。可“司法独立”本是一个制度技术问题,在中国却是一个政治话题,涉及到整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既有历史文化背景,又有现实国情,如此重大的举措必须要由中央领导决定。雷同国家重大人事安排,要由中央提出意见提交有关部门付诸实施。故司法独立的改革非一日之功,不可操之过急,附属于司法独立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式的设计尚不具备条件,只有改良,以俟社会变革的强劲动力去促进由量变到质变的发生。然而,以下三个方面的动因决定着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改革方向。

  一是国际法治潮流的发展趋势。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出法公约》的参加者,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我国理应遵循。现在又面临加入更多的世界人权组织,参与世界维和,与国际刑警组织配合办案,打恐防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的优秀制度也在不断的传播渗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中西文化刑事法律制度的交流中不断取长补短的变化,两种模式吸收与接近,势必要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加之西方国家也经常以我国的人权保障问题予以抨击,并要求我们达到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与国际刑事诉讼接轨。

  二是国内民主政治的需求。虽然国家领导人的意志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但是广大民众的政治诉求与法治觉醒,往往是推动法律制度改革的强劲动力。国家领导人会顺应民众的民主需求,适时调整其治国方略,否则会出现政治不稳、社会动荡的波折。随着近现代人权思潮和人权运动不断发生,使政府在民主化管理过程中,能够“认真对待权利”,突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现代法治理念,加快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向高度文明的国家发展。

  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经济财政大国,据世界一些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人均GDP达到1000—3000美元的时期,既是经济发展的黄金期,又是社会各种矛盾的凸显期。我国已突破1000美元大关,实际上处于市场经济和经济现代化的初级阶段,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发展结构失衡,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同步,引发一系列的矛盾,整个经济的运作效率和自我保护程度仍不高。因此,非常需要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环境,以促进经济建设的稳步发展,而刑事诉讼制度又是一种最强力地法律保障程序,应当得到不断完善和改革,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建设的需要,真正起到上层建筑促进经济基础的作用。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2页;
②、(英)迈克、麦康维尔 岳礼玲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244页。
③、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3月出版,第12页。


(字数:约6700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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