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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委托合同中有关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1610天前 | 20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托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项:

  (1)办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须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或在特定情况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对其所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

  (2)报告义务。《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 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依据该条规定,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请求或认为 有必要之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但受托人于事务终了时做出有关委托事务结果的报告,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也就是说,虽然委托人未请求受托人报告,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违反了合同。

  (3)交付财物 和转移权利的义务。《合同法》 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 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因办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 及时转移给委托人。该项利益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前二者的利息。这些财产,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不论是转委托中 的第三人取得的还是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均须交付给委托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的日期,因而受托人的交付义务属于未定期的债务。但如果经委 托人催告,受托人仍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则应承担迟延给付 的责任。

  (4)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继续处理义务。《合同法》第412条 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合同法释义: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解释】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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