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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纹信息保护的研究
来源: | 作者:qizhenglvshi | 发布时间: 2444天前 | 3540 次浏览 | 分享到:


单    位: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康


  内容摘要:在茫茫的自然界中,我们至今仍然无法找到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正如我们每个人手指上的纹路一样形态各异,具有唯一性。随着电子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指纹考勤、指纹支付、指纹识别等用途越来越广泛,但科学技术具有两面性,所以对指纹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也应运而生。通过对比中外在指纹信息保护方面的研究,反思和弥补我国在立法体系上的漏洞和不足,从而构建完整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指纹信息保护机制。


  关键词:指纹;指纹信息;隐私权;人格权;保护机制


一、指纹的概念和定性

  (一)指纹的概念
指纹是人的手指顶部正面所具有的突起的纹路形状,因为每个人的遗传基因和所处的环境有差异,所以尽管指纹每个人都具备,但每个人的纹路图样都各有差异,所以指纹具有独特的唯一性。

  (二)指纹的定性
1、指纹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为具有和遗传基因相似的特殊性和唯一辨识性,公民对于指纹所享有的特定人格利益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因其所具有的特性可以将其归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2、指纹所具有的外在唯一性和终生不变性,构成了指纹的使用价值基础,比如在刑事侦查中,使用指纹鉴别技术来排查犯罪嫌疑人,进而促进案件的侦破。

二、我国就指纹信息收集现存问题和反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安员所应该具备的条件中,指纹的留存是一项重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这是我国至2010年为止,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提及指纹信息收集的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是指纹信息采集首次出现在法律视野中,一方面利用指纹的唯一辨识性可以甄别犯罪分子,保证保安员的合法身份,同时这也对保安员提供一定的保护作用,减少公众在面对问题时的无端猜疑。虽然该条例的出台得到了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但就收集指纹的合法性和主体适格性,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二)新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明确表示公民在办理身份证登记或者补办时,不登记注册指纹信息的不合格。[ 新《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三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面对个人信息逐渐“透明化”的现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政府不出面表态,主动承担责任,那么我们的个人信息将处于完全透明的环境中。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数据信息泄露是犯罪人侵犯隐私权和人格权权利外观的桥梁,甚至对个人或企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个人指纹在身份信息中属于独特的一种存在方式,具有唯一不变性,所以政府在一方面,更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对收集和调查个人指纹信息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审查,对于收集整理上来的指纹库要做好保密工作,以增加对个人信息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减少和降低因信息盗用造成的个人损失和被侵害的风险。

  该项规定存在于私法领域,就公法领域来说,宪法作为公法范畴的支柱,明确了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和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前提条件。[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赋予公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权利,而身份证便是该项权利的确认凭证。新的“身份证模式”的出现似乎打破了这一常规,公民在申领身份证时,登记指纹信息成为了身份证领取的一项强制义务,这似乎违背了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的原则。

  (三)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中对公安机关采集提取指纹信息范围的合法性审查。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管理治安案件时,常常要求采集每个公民的指纹信息,在公民表示异议后便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就公安机关提取指纹信息的管理领域,我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明确表示,为了确定和排查嫌犯的身份特性和生理情况时要求提取指纹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这项法律规则表明了公安机关只需在解决刑事案件和身份证办理问题时,才可有权提取公民指纹信息。但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中,划分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也属于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对象,这是典型的增加公民负担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特定行业采集指纹信息的禁止性规定

  2013年3月15日,酝酿了十年之久的征信行业首部法律规范开始施行。《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的亮点在于,征信机构采集个体信息时,应该明白告知本人在提供该信息后会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且要通过本人签署书面同意书后,方可采集。

  随着消费金融在我国经济市场上的衍生和发展,市场对于信用的需求越来越大,尤其是个人征信市场的需求极其旺盛。在此环境下,征信机构便是在经济市场中,将个人或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存储、处理后交由用户使用的行业。该行业的兴起和发展一方面更加便利了信息传播,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信息被盗用和泄露的风险,新出台条例给这一风险提供了法律救济渠道。条例规定,如果征信机构在信息窃取和信息泄露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过失,在采集个人指纹等身份信息时未经信息主体批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借助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征信行业禁止采集指纹的规定,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顺应了我国建设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

  (五)问题及反思

  当今世界,随着恐怖主义活动和跨国犯罪案件的频发,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更加完备的指纹数据库,精准快速的辨识出入境人员身份,维护本国地区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指纹收集是国家管理指纹数据信息库的第一步,因此对指纹信息的保护也要从源头抓起,针对指纹收集程序严格把关。

  1、我国对指纹信息的收集程序简单,相关的法制体系还尚未建立,仅仅零散的分布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对于指纹信息的重视度还不够,在建立完备的保护机制上的缺失会直接导致个人信息处于越来越“透明化”的危险中。

  2、随着我国新《居民身份证法》的出台,对于该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和违宪性有众多异议。宪法赋予了公民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明确表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现如今居民身份证这一身份凭证的取得是以公民履行按捺手印的义务为前提的,这是典型的违宪行为。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将指纹信息和身份证紧密结合在一起,也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冒领、恶意使用他人丢失或被盗窃的身份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其积极作用。

  3、公安机关在收集指纹过程中要坚持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即法律没有授权就是禁止。一方面,公安机关收集指纹的行为需要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这也是《行政法》中合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公权力在行使时应该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公安机关应该明确收集指纹的目的,权衡利弊,以最小损害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对于保护指纹信息的法律现状

  指纹作为每个人独有的身份特征,属于隐私,并且是与遗传基因相似的能够辨识个人身份的隐私。而隐私权又是公民的一项人格权[ 冯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途径”,《海南金融》,2013年第1期,第66页。],所以我国对于指纹信息的保护存在于对其上位概念中隐私权和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中。

  (一)我国大陆对指纹信息的保护现状

  从古至今,我们就有摁手印的传统,无论是借贷款、签合同还是旧社会时期的卖身契,都是通过摁手印的方式作为证据留存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指纹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凭证。但现代生活中指纹考勤现象已经司空见惯,小小的指纹考勤机粉碎了多少“赖床分子”的美梦。首先,指纹考勤机需要将公司员工的指纹数据收录系统内,然后,员工只需要手指轻按一下,身份信息以及考勤信息便被很快录入。这一程序在减轻公司管理成本的同时,也涉及到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指纹打卡机不管是以图片形式还是特征值的方式保存收集到的指纹信息,都不影响指纹作为隐私的特性,隐私不能随便被记录。就比如说,假设一个人在初次违法前,指纹在公安系统或其他机构内被记录,在其犯罪后被抓捕归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也使得指纹成为刑事侦察中的有利证据。但是提供指纹信息是公民自愿行为,现如今公民在公司里通过指纹考勤的方式强制提供指纹信息,对自己很容易造成不利的损失。

  2014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在两会中提交了关于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建议中,指纹已经列为人身权利的范畴。[ 田玲玲:“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的措施和建议”,《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2年第3期。]随着个人信息经济价值的增加,加上个人信息被盗用的现象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度,这促使国家更应该加快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隐私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其他地区对指纹信息的保护现状

  1、港澳地区

  港澳地区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域,坚持奉行“一国两制”制度,具有与大陆法系不同的鲜明特色。1996年8月1日,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设立,这是一家公营的个人信息监管机构,对行政长官不需负责,不受香港任何机构的制约,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冯永强:“香港的个人信息保护”,《方圆法治》,2011年第3期。]它的工作任务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监督《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实施和运作,在社会上利用讲座、网络宣传手段,将保护个人信息和尊重他人隐私的文化进行推广,公署会定期在官网上发布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座谈会,还设置有专门针对青少年设计的游戏说,使公民潜移默化的增强保护意识。

  2013年4月1日,香港地域维护个人信息免遭侵害的新条例施行,这就意味着,在香港居民个体信息被非法窃取和盗用后,可以向专员公署进行投诉。该条例规定,任何商业机构若将个体信息作促销等商业行为,必需事先获得客户的明确同意,任何人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滥用或者盗用个人信息,为了获利将客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均属于刑事犯罪,最高处以一百万元港币的罚款并监禁五年。[ 央视网:“香港正式实施个人信息安全新条例”,http://news.cntv.cn/2013/04/02/VIDE1364901484560157.shtml]

  另外,有些居民表示上述条例太过于温和,力度不够,香港居民还可以借由其他的诉讼因由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就如当年“艳照门”事件中,当事人通过请求其他人对侵犯个人版权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

  2、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于民国68年公布实施《户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民年满十四周岁的,应请领国民身份证,并按捺指纹留存;未满十四周岁的,不予按捺指纹,等年满十四周岁后,再补按捺指纹留存。不依照法律规定按捺指纹的,不予发给国民身份证。[ 民国68年台湾地区《户籍法》第八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者请领国民身分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但未满十四岁请领者,不予捺指纹,俟年满十四岁时,应补捺指纹并录存”;“请领国民身分证,不依前项规定捺指纹者,不予发给”。]该项规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位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被废止。这一事件在台湾地区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典型案例。

  该法律条文之所以被废止,原因如下:首先,该项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是增进户籍管理人对于国民身份的辨识,但是通过强制按捺指纹的手段并不能有效实现该目的,而且太过于片面和概括。这种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中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要求;其次,根据法律保留原则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活动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强制国民按捺指纹的方式并未得到法律授权和许可,因此违反了该项原则,属于滥用公权力的表现;而且,强制收录指纹属于行政机关对国民作出的强制处分,该行为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才可作出,所以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另外,收录指纹和请领国民身份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以是否按规定按捺指纹来作为给予国民身份的标准显然违反了不当连结禁止的原则。

  指纹是一个人的重要信息,属于抽象人格的一部分,每个人对自己的指纹具有自主处分权,在使用和处分时,应该取得本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公权力侵犯国民的私人生活领域,属于隐私权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国家在收集国民的指纹,建立指纹数据库时,应该要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要将此目的进行法律规定,明令禁止将数据库挪作他用。政府应该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个人信息库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进而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台湾地区是采取立法手段,通过将指纹法定化,明确收录在个人资料的保护对象中,同时制定严格的收集标准来保护国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

四、对国外信息保护先进经验的研读和借鉴

(一)日本
  日本政府于2003年5月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可以识别的特定个人身份信息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立法目的是为了协调和解决因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所产生的矛盾,采取措施约束和防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 张祎:“商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金融论坛》,2013年第2期。]在修正案中删除了名字等特定个人信息使用可以不经本人同意提供给第三方的条款。2014年7月,日本官房长官诉称将结合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众多新现象,考虑修改《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美国
  美国建立了庞大的指纹数据库,通过联邦调查局的指纹收录系统将本国领域甚至国境外的公民和罪犯的指纹信息进行收录留存,方便了对入境公民身份的辨识,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跨国犯罪分子入境的可能性。美国在《隐私权法》中明确规定,指纹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该法律的保护。[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并对指纹收集进行严格把关。虽然大范围建立指纹数据库的行为可能会有不当性,但结合美国当下所处的现实环境来说是有利的,我国也应当借鉴该经验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保护机制。

(三)德国
  德国是个以“严谨”著称的国家,也是一个以“信息自由”为名的地区。早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德国法院便首次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的理念,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升华到对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层面。[ 蒋舸:“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德国经验为视角”,《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第116页。]国家将指纹信息采集的意愿集中在国民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的强制力,保护了公民的自决权利。

五、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息保护机制

(一)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随着当今社会指纹等“敏感信息”泄露,信用卡被盗刷的事件频频发生,我国仅单纯依靠分布于各个法律规范中零散的规定,已经满足不了当前的需求。所以我国要积极对指纹等“敏感信息”建构特殊的保护机制,通过立法手段维护个人信息免遭侵害,加大对不法泄露、交易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因而德国的做法就值得学习,通过制订一部成文法律,严格规定个体信息的搜集形式和规范,以及将收录到的信息如何利用和消灭,切实维护公民的个人权益,填补法律上对补救措施的空缺。

(二)完善刑法制度中对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我国在刑法中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规定,要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客体、主客观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对于以获利为目的向第三人泄露个人信息的;盗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多次实施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加重处罚。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至一般主体及单位,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提高至七年,加重了处罚力度。这也体现了我国对信息安全领域的重视。

(三)成立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督保护机构
我国尚未建设具备个体信息监督保护性能的相干机构,在遇到信息泄露侵权事件时,公民往往无处申诉。所以,国家需要设置专门的个体信息保护机构来安排数据收集和管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信息库的安全,这也是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人格权的需要。

(四)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香港地区所设置的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通过座谈会和网宣讲的方式,在增强全民信息保护意识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所以个人信息来源于自身,对其保护也要从自身根源出发,树立维权意识。政府应该借鉴香港地区的有效措施,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开展普法宣传活动,采取便于青少年接受的方式普及信息安全教育,从而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

结语
  指纹是存在于十指之间不易被人察觉到的隐秘地带,指纹信息也在个人信息中占据很小一部分的内容。但是指纹所具有的永久不变性和唯一性是很重要的,所以必须在法律上予以特殊的保护。指纹作为一种“敏感信息”,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对其采取了不同方式的保护,我国也应该紧跟时代潮流。 

  我国要加快设置指纹收集管理机构,完善法律法规中对指纹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善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合理安排收集整理和保护的工作。提高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增强全民维权意识。本文通过介绍指纹以及指纹信息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结合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现状,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外的先进经验,延伸出对我国今后在信息安全方面法律构建的小小设想,但因为笔者本人学问功底不深厚,收集的资料有限,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抱有一些不够成熟的观点,但我相信,随着国家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也会更加全面,最终实现建设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5]《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2008).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
[7]冯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途径[J].海南金融,2013,(1).
[8]田玲玲.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的措施和建议[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2,(3).
[9]冯永强.香港的个人信息保护[J].《方圆法治》,2011,(3).
[10]台湾地区《户籍法》.
[11]张祎.商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论坛,2013,(2). 
[12]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 蒋舸.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德国经验为视角[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2011,(2).




(字数:7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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